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罪刑,論處乙○○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乙○○見無法邀約甲女(姓名年籍均詳卷,代號00000000)等三人前往唱歌,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剝奪甲女行動自由及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乙○○將甲女推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座,乙○○尾隨乘坐於旁,再由甲○○上車駕車隨即離去。……」(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理由中復引據甲女之供述,說明「被告甲○○所有車輛因故障停於台中縣豐原市山上後,被告乙○○、甲○○利用同一時地,先後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未遂」(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二至十四行)。亦即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甲女之犯意,而強行將甲女載至台中縣豐原市山上,並先後對甲女著手實行強制性交而未遂。惟理由欄復論述「被告乙○○已承認其有對甲女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且係其一人所為,非與被告甲○○共犯等情,核被告乙○○係單獨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未遂罪,另從被告乙○○、甲○○及被害人甲女所供,被告甲○○所犯係對甲女為強暴猥褻犯行,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十四歲以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罪」、「原審(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認被告甲○○亦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即有未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十四行及第十八至十九行),亦即又謂甲○○未與乙○○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就上訴人等是否共同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理由論述,非唯自相歧異,並與事實認定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在豐原市○○路○○○巷○號豐原大城前,共同以強推甲女進入車內再載至豐原市郊之南陽山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則上訴人等共同強行推拉甲女上車駛離之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顯非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等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上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甲女行動自由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則悉未說明論列,難認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