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31日下午4時1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被告於94年7月
31日下午4時10分,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1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期間不長,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