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2罪,經本院判處減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