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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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楊偉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常業,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容留其附表一所載未滿十八歲之十二位女子或全裸或半裸(露兩點),跳俗稱「鋼管秀」之猥褻性舞蹈,供客人觀賞,客人進場觀賞最低消費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小姐坐檯陪酒須七百元,PUB店抽取二百元,小姐分得五百元,其餘未跳舞女子或第三性公關,則為客人為猥褻性服務,全裸及半裸者,並任由顧客撫摸身體,代價為顧客須加付費用,全裸者加付四百元、半裸者加付三百元、著性感內衣者加付二百元小費(小費均由小姐獨得)等犯罪事實。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之張玉O稱其在PUB舞台上跳舞,沒有脫衣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01之徐碧O及編號09之吳彥O亦均否認有猥褻行為(見營偵卷彼等警詢筆錄)。原判決既未明確認定上訴人容留彼等從事何項猥褻行為,亦未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不足資為論處上訴人前開罪刑之依據,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㈡、依卷內資料,「紅磚區PUB」店內員工 胡福松柳怡君詹增洲蔡翠連 (以上二人原判決認定月薪二萬五千元)、 黃若塵 、黃淑愉、 高玉霜江雅儀林玉蓮 等人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其等每月薪資均為二萬元以上。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 吳東義 除係人頭外,並為現場負責人,詹增洲、蔡翠連且由上訴人僱用,何以其他員工之薪資竟均較吳東義為高?因與吳東義前後不符之供述何者可採及上訴人是否為「紅磚區PUB」店之實際負責人之判斷,至有關係,洵有究明之必要。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詳予指明。原審猶未釐清論明,仍為相同之認定,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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