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一0五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六四五五六三號,內載金額新臺幣柒萬元,到期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許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