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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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壹佰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甲○○於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生效,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顯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件販賣盜版光碟之時間非長、數量尚非鉅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之附件所示盜版光碟片一百二十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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