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四號),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指定事項即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指定之金額,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百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墊一張,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不該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沒收規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