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О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底收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寄來之裁決書,內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違規闖紅燈,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惟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故未於期限內繳納罰款,或因所居住大樓管理員之疏失,以致於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並非異議人故意所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C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 歐鏞基 收受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第十三頁),故上開裁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者,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聲明異議(末日為十月十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又依異議人前開住所位於高雄市,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情形,惟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申請書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二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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