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十六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謀小利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