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八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埤頂路口時,適有被告甲○○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且同樣行經上揭路口時,被告二人均疏未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依速
限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復均未注意行經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乙○○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被告甲○○則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導致前開二部汽車於上揭路口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乙○○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故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乙○○已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甲○○亦當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二人另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陳威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