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有上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零四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僅與他車發生擦撞,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拘役五十日且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參偵查卷第九頁),公訴人亦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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