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原告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前開「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明,減縮為「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利息,利率依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付本息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所獲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鳳山市農會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蘇雅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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