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簡字第二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侵占他人之金錢,業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侵占金額非高,危害尚非稱大,且犯後坦承全部事實,非但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尚且全部履約完畢,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而被告亦有悔改之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