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⑴乙○○犯有贓物、竊盜前科: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⑵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起訴書誤載○○○區○○路○○○號前),趁甲○○不備,竟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騎樓處為甲○○所有之鋼索一捲,欲將該鋼索徒手搬運至放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九號機車上之際,為甲○○當場發現而未得逞,並通知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嗣於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乙○○而查獲。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於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因贓物罪,經本院以七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在案;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被告不思力圖改過自新,竟又再犯本件竊盜,足認被告並不知悔改偷竊之惡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未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