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丁○○律師
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丙○○有親戚關係(戊○○為丙○○之嬸婆),因與丙○○就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改建有所爭執,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某時,丙○○派人欲整修上開房屋時,與戊○○之子 薛藤樹 及其堂兄弟 薛永豐 、 薛杉昭 發生衝突,然戊○○明知丙○○並無與之有肢體上接觸,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同年三月二日,應予補正)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提出丙○○以徒手推倒戊○○之方式,致戊○○受有後顱枕部四X三公分之挫傷瘀腫之傷害告訴,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0號將丙○○以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戊○○主動提出撤回傷害告訴,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供認其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調查時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丙○○原先有推我,也有碰到我,我就一直退後,但沒有跌倒,後來她繼續作勢叫我出去時,我自己倒退跌倒,我沒有告她傷害的意思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當天《指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自訴人是否有打傷妳?)我自己後退,撞到東西跌倒,但之前自訴人有很大聲向我說話,我才一直後退」、「(問:自訴人有無推妳?)她沒有推我」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訴人要趕我出去,她沒有推我,我自己跌倒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依被告上開所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與被告並無肢體上之接觸。又證人 邱吳金蘭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丙○○傷害一案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承攬房子的土木工作,當時我們在房子裡面工作(即卷附照片中戴斗笠的那一位),被告(指丙○○)有進來站在我旁邊,當時薛永豐及戊○○都有進來到我工作的地點,我有聽見他們有談到寺廟的事情,原先告訴人(戊○○)是好言勸被告(丙○○)不要拆揚善堂,但被告執意不聽,他們就愈講愈大聲,被告當時要照相,其中一位即在庭上的薛藤樹就將被告的照相機丟掉,當時戊○○有站在旁邊好言相勸,但我忘記她站在那裡了,後來被告就自後面跑出去,在現場時我並沒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他們都是言語上的爭執。他們都跑出去房子外面的馬路後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他們在外面所發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第七
十五、七十六頁)。證人邱吳金蘭上開所證內容(當時目睹屋內發生之經過),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一致。再據當時在場之被告之姪兒薛永豐於原審審理上開丙○○傷害案件時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指自訴人)並沒有出手去推,是用雙手在她自己胸前外揮作勢要趕我們出去,戊○○距離被告(指自訴人)約一台尺,戊○○背對門口,戊○○一直退到門邊時就跌倒撞到牆」(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第一一三頁);依薛永豐所供,自訴人當時並未出手推被告。準此,被告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從而,被告 前開 所稱「自訴人先前有推我,也有碰到我」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卷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丙○○傷害一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組警局指稱「(問: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時許,你與薛藤樹、薛永豐等人是否前往本市○○區○○街○○○巷○○○號丙○○之女住處,出言恐嚇辱罵不得再檢舉揚善堂搭建屋頂鐵架一事,否則要給她好看?)我們是去勸她不要再檢舉,並沒有恐嚇要給她好看,但相勸中 蔡女 不但不理會,反而要推我出去屋外,致我後腦撞到牆壁受傷:::」、「(你的傷勢如何?)我的後顱枕部挫傷瘀腫,有法醫師 涂健蕃 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妳是否要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丙○○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分刑字第二五二五號影印卷第二頁);被告提出驗傷診斷書明白指稱自訴人以手推擠被告,致其撞到牆壁而受傷。惟自訴人始終未以手推擠被告,其身體亦未碰及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告訴之內容,即屬虛構而訛。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之事實,其竟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告訴丙○○涉犯傷害案件,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該案其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九0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告顯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之誣告犯意甚明。
㈢、薛藤樹(即被告之兒子)於警訊時雖陳稱:「是我母親戊○○與薛永豐及我等三人去找蔡女(指自訴人),好言勸她不要檢舉揚善堂搭鐵架之事,但蔡女卻出手推我母親戊○○,致我母親後腦撞到牆壁」等語(見警卷影印卷第四頁);薛永豐於警訊時雖亦陳稱:「我們三人是去好言相勸蔡女不要再檢舉,因『揚善堂』已經三、四十年歷史,為其公公籌建:::但蔡女不為所勸,反而無理由的出手推我三伯母戊○○出門外,致我三伯母 薛女 後腦撞牆壁:::」等語(見警卷影印卷第六頁)。惟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丙○○傷害前傷害案件中,證人薛藤樹到庭結證稱:「我是聽別人說我母親戊○○被丙○○推到了,我才進去的:::當時我並沒有看到丙○○推倒我母親,我是聽人家說後才進去的」等語;證人薛永豐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丙○○並沒有出手去推,是用雙手在她自己胸前外揮作勢要趕我們出去:::戊○○一直退到門邊時就跌倒撞到牆」等語(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第一
一二、一一三頁);薛藤樹上開之陳述,應屬事後聽聞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薛永豐之供詞前後並不一致,且其先前在警訊所為之陳述亦與被告前開之自白內容不符,殊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至於證人 莊阿養 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傷害案件中雖到庭證稱:「我看見一位年輕太太在推一位老人家,我是看見年輕太太的背後沒有看到其正面,其那位太太體格身高與庭上的被告(指丙○○)相似,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被告,那位較老的太太即在庭上的告訴人(指戊○○)」等語(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影印卷第二十二頁)。證人 林錦龍 亦到庭證稱:「當時年紀較輕的婦女面對我,年紀較大的婦女背對我,我看見年輕的婦女用手推較老的婦女前胸二下,但老婦人沒有跌到,也沒有撞到任何東西,出手的年輕婦女就是被告(指丙○○),年紀較老的婦女就是庭上的告訴人(戊○○)。」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二十二頁);依前開被告自白之內容及自訴人、證人薛永豐指證情節觀之,上開證人莊阿養、林錦龍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於先前所告之傷害罪中並未自白所告係屬虛偽,雖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未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有傷害犯行,而指名向前開該管公務員(警察)告訴自訴人傷害之誣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所告係屬虛偽,依上開說明,即不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任何犯罪情事,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他人犯罪,造成他人接受有無涉犯刑事犯罪之偵查,身心受創,並浪費司法資源,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念及被告犯罪時年近八十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自白,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情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未表現其認錯之態度,不願接受自訴人之請求登報道歉,原判決未審及被告未與自訴人和解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惟查,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傷害告訴,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在案,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自訴人當時未曾動手推擠,其受傷係其退後不慎自行倒地受傷」,犯後態度甲好;況被告係已八十三歲之老婦,且為自訴人之嬸婆,本院審酌各情,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並無不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