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第二行之「民間旅遊卡」應更正為「國民旅遊卡」。
2、第四行之「館前西路」應更正為「館前路」。
(二)證據欄部分:第二行之「民間旅遊卡」應更正為「國民旅遊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