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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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一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右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二、一一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菜刀壹把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恐嚇及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一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又於八十三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先前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在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軍法逃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與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與 蔡明全 (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在案)為朋友關係。緣蔡明全曾於九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八月上旬,在高雄縣○○鄉○○○路○○○號「全盛當舖」擔任經理,對該當舖之店內擺設及營業情形,甚為熟稔,並知悉該當舖於夜間打烊後,僅有經理一人留守,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邀集丙○○、甲○○,由蔡明全提議至「全盛當舖」強盜財物。丙○○、甲○○因缺錢花用,而應允之,乃與蔡明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蔡明全提供其所有於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一支及菜刀一把,並將該電擊棒交予丙○○,另將菜刀交予甲○○,供作強盜財物之用。又因蔡明全與全盛當舖經理丁○○熟識,恐遭識破身分,其三人乃謀議由丙○○、甲○○二人分持上開「電擊棒」、菜刀至「全盛當舖」強盜財物,而蔡明全則在「全盛當舖」隔街之巷口等候,待丙○○、甲○○搶得財物後,再行分贓。商議完畢後,丙○○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蔡明全,三人並攜帶上開「電擊棒」、菜刀,前往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全盛當舖」。蔡明全於途中,即依原計劃於鳳屏一路上之「萬客隆商場」先行下車,並與丙○○、甲○○約定在隔街之巷口等候,丙○○與甲○○二人則繼續駕車前往「全盛當舖」。於同日二十時許,丙○○、甲○○二人抵達「全盛當舖」門外後,即由丙○○按電鈴向留守「全盛當舖」之丁○○佯稱欲典當汽車,誘使丁○○開門。丁○○不疑有他,乃開門戊丙○○進入,並要求丙○○取出行車執照及身分證件。丙○○復佯稱行車執照及身分證置於車上,須返回車上拿取等語,言畢即轉身走出,然隨即夥同甲○○,由丙○○一手持行車執照以取信於丁○○,另一手持「電擊棒」置於身後,而甲○○則持菜刀並自車上取出繩索一條尾隨丙○○身後。丙○○、甲○○進入「全盛當舖」後,丙○○即取出「電擊棒」抵住丁○○之腰部,甲○○則立即衝上二樓,持菜刀抵住丁○○之妻乙○○頸部,致使其等二人不能抗拒。丙○○喝令丁○○將錢財取出,惟丁○○告知其身上並無金錢,丙○○隨即以「電擊棒」將丁○○押往二樓,並與甲○○、乙○○會合,四人即共同前往丁○○位於該當舖二樓之房間。丙○○、甲○○二人搜索後未發現財物,即再喝令丁○○自行將金錢取出。丁○○因其妻遭甲○○持菜刀抵住頸部,其自身亦遭丙○○持「電擊棒」抵住,無力抗拒,迫不得已,乃從其褲子(非穿著於身上之褲)口袋內取出皮夾交予丙○○,丙○○即
將皮夾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取走。丙○○為防丁○○、乙○○報警,並繼續搜括其他財物,即囑由甲○○取出預藏之繩索一條,以捆綁丁○○、乙○○,並喝令丁○○、乙○○將手擺在身後,以便捆綁。甲○○為動手捆綁丁○○、乙○○,乃先將所持菜刀插在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丁○○見機不可失,乃趁機搶走該菜刀。甲○○見菜刀被搶,欲再搶回,丁○○即持菜刀反抗。丙○○、甲○○見丁○○突然奪得該菜刀後復持該菜刀反抗,事有生變,恐遭逮捕,竟另行起意,丙○○、甲○○二人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電擊棒」與甲○○共同毆打丁○○,丁○○乃持菜刀與丙○○、甲○○發生鬥毆扭打。扭打過程中,丙○○、甲○○及丁○○均受有傷害,丁○○亦於扭打拉扯時,不慎以所持菜刀劃傷自己之右腳。嗣甲○○見房間內有木質球棒乙支,由甲○○拾起該球棒與丙○○持電擊棒繼續共同毆打丁○○。丁○○所持之菜刀在甲○○、丙○○聯手攻擊下,掉落於地。其間丁○○雖曾試圖以手抵擋,惟仍不敵,終致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乙○○於丁○○與丙○○、甲○○扭打時,趁機逃至樓下以電話報警。丁○○受傷後,丙○○、甲○○則趁隙逃出「全盛當舖」並駕車逃逸,其等原用以強盜財物之菜刀一把,則遺留於現場。丙○○、甲○○逃離現場後,甲○○隨即以電話告知蔡明全,並要蔡明全自行搭計程車返回住處。丙○○將強盜所得之三萬元,分配其中之一萬三千元交予甲○○後,因其與甲○○均受有傷害,故於高雄市籬仔內附近分手後,即各自前往醫院就醫。甲○○於就醫後,即與蔡明全共同以所分得之一萬三千元,向某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施用之(甲○○、蔡明全是否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經提起公訴)。嗣經警於全盛當舖之現場內採得指紋三枚,並扣得蔡明全所有之菜刀一把。所採得之指紋經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其中一枚指紋與丙○○指紋檔案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暨丁○○、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前開與蔡明全共謀強盜財物,持「電擊棒」、菜刀、以當車為詞,強盜「全盛當舖」之財物,事後與蔡明全共同分贓等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七二六一號鑑驗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醫字第0九一0二二六二三三號鑑驗書、告訴人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丙○○受傷就醫之病歷紀錄及處方箋等附卷可稽(均附警卷),並有被告等持以強盜財物所用之菜刀一把扣案可佐。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所持有犯案之器具,係鋁合金材質,仿冒電擊棒之形體,其內部是空心而發出類似電流的聲音,其實只是道具而已,其功能只是嚇唬他人,並無足以傷害人體之能力,且伊未持電擊棒抵住丁○○,亦沒有傷害到丁○○,為何量刑較甲○○為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則辯稱:我沒有拿菜刀抵住乙○○的頸部,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怕在一樓被人發現,我就持電擊棒按一下,就押被
害人丁○○至二樓,甲○○持菜刀、 童軍繩 就隨我後方跟上二樓」、「至二樓後由甲○○持菜刀押住丁○○,並叫丁○○把錢拿出來,丁○○至床頭櫃拿一只塑膠提袋給我,我搜不到現金,甲○○就拿童軍繩要將丁○○他們夫婦捆綁起來,
丁○○反抗,我們三人發生扭打在地上」等語(警卷第十一、十二頁)。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對警訊筆錄不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原判決即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證人即被害人丁○○自警訊以迄原審偵審中,均證稱被告丙○○確有拿「電擊棒」抵住其腰部(警卷第二0頁、偵查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被害人丁○○因與被告丙○○及甲○○發生扭打,而受傷害,復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是被告丙○○所稱未以「電擊棒」抵住丁○○,亦未對之傷害云云,非真實可採。前開「電擊棒」係鋁合金材質,為被告丙○○所供明,雖該「電擊棒」未扣案,無從確認是否空心,是否無高壓電流,但鋁合金材質之「電擊棒」質地堅硬,仍可隨時用以攻擊人體,造成傷害,自屬兇器無疑。
㈡前開被告甲○○持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使之不能抗拒等情,迭據被害
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無訛(警卷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七五頁),並據被害人丁○○證實(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供述。被害人丁○○就受被告二人傷害之部分,已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是丁○○之此部分證言,應無虛構事實之理。被告既持菜刀用以強盜財物,其以菜刀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顯然與常理不悖。
被告甲○○執此抗辯,自屬避就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甲○○與蔡明全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之電擊棒、菜刀(菜刀係鋼鐵材質,隨時可用以殺傷人體,造成死亡或傷害,其為兇器無疑),對被害人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核彼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携帶兇器強盜財物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丙○○、甲○○與蔡明全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蔡明全未參予實施強盜行為,係屬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強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強盜之對象雖為「全盛當舖」,但該當舖財物有被害人丁○○、乙○○夫婦二人管領,被告二人又對其夫婦施強暴,是被害人有二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原審論處被告丙○○、甲○○罪刑,固無不合。惟查,本案被害人有二人,被告二人之強盜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予論及,尚有未洽。又共同被告蔡明全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而無強盜之行為分擔,為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彼等三人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按被告甲○○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係屬低度以下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勞力謀生,竟持兇器強盜財物、傷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原應從重量刑,姑念強盜所得財物非多,已得被害人諒解,撤回傷害之告訴,及被告丙○○有多次前科,尚在假釋中更犯罪,於原審審理中,多次為不實之供述,意圖為蔡明全脫罪,浪費司法資源。而被告甲○○為累犯,暨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一把係共犯蔡明全所有,為被告二人及蔡明全所供承,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等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支及繩索一條,雖分屬蔡明全及被告丙○○所有,但均非違禁物,又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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