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乙○○、丙○○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乙○○、丙○○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宣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不合法,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