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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