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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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間某日,趁年事已高之甲○○向 廖女 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際,對 林婦 佯稱須提出其夫丁○○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章作為擔保,林婦信以為真,即將上開證件、印章交付廖女,廖女遂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行偽造 金某 之署押並盜蓋金某之印章,填具委託書以申請印鑑證明,再將前開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吳惠敏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丁○○出賣予廖女為原因之不實事項,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無審查權且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買賣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使廖女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因認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
本件檢察官起訴以被告戊○○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基於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其
妻甲○○、女 金桂菊 之證言,認係甲○○向被告借用三萬元,被告要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被告為擔保,詎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縱為買賣亦無訂立私契,復無出售二分之一又移轉過戶全部,既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又委託乙○○代理,而非親自簽名,均有違常情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均辯稱:七十九年五月間以三
萬三千元向告訴人丁○○購買前開土地二分之一,由被告之夫乙○○駕車載同告訴人及其妻甲○○四人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由乙○○代寫,而後一同至吳惠敏代書處,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交吳惠敏代書辦理買賣移轉過戶手續,吳代書說全部過戶再辦分割,經告訴人同意辦理整筆土地移轉登記,旋於八十年十月三日委託吳惠敏代書辦理分割未成,再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託 金孟潔 代書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因告訴人不在場,事先未協調談妥界址,未能辦理分割而撤回,告訴人之指訴及其妻女之證言均非事實等語。
經查,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為極其重要之身分、財產證明文件,三
者同時持有,可以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或為其處分、擔保等行為,為有識別能力及社會所公知之事實,故無不妥善分別保管以免被竊或遺失造成財產以及身分上之損害。在民間為借貸,固有以所有權狀為質押之習慣,但究無連同印章、身分證一併交債權人保管持有之理,是告訴人及證人甲○○所稱將前開丁○○所有權狀連同其身分證、印章交被告保管,為借用三萬三千元之擔保,並非出賣前開土地,有違常情,難資採信。則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買受前開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由被告夫(乙○○)駕車陪同告訴人夫妻(甲○○)前往花蓮縣警察局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旋即一同赴吳惠敏代書處,由告訴人將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吳惠敏代書辦理買賣及移轉手續(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迭據證人乙○○供證在卷,自堪採信。至於告訴人既已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又何須立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被告以當時告訴人不舒服不會寫字,故立委託書並由其夫乙○○代寫委託書(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經證人乙○○供證屬實,雖告訴人以伊在告訴狀及筆錄能簽名非不識字,無由乙○○代寫委託書之必要云云。但查其簽名(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等)係一筆一筆組合而成,有顫抖現像,其中「景」字尚筆劃不全,而委託書須填寫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號碼、住址等(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告訴人無書寫之能力已至明顯,則告訴人在場等候,交由被告及乙○○辦理,而提出委託書以昭慎重,非不可信。又被告既為購買前開土地二分之一,竟移轉過戶全部,固有違常情,惟其以是聽吳惠敏代書說的,先全部移轉再辦分割,並經告訴人夫妻當場同意,證人吳惠敏及告訴人夫妻(甲○○)固予否認,然查,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由吳惠敏代書事務所職員 蘇美珠 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同年八月十三日送件(上訴卷第六七至八十一頁、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被告旋即先後於同年十月三日委託吳惠敏代書辦理分割,因分割界點未協商妥當而撤銷;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被告及告訴人之妻甲○○復委託金孟潔代書辦理分割,經地政事務所到達現場測量,雙方不同意分割,而撤銷分割之聲請,經證人吳惠敏、蘇美珠、金孟潔結證在卷,而告訴人之妻甲○○,女金桂菊對此亦不諱言,況證人 金孟潔證 稱分割時測量人員已到場,當天是分割測量一一四六號沒錯,因發現如果分割會拆到告訴人的房子而發生糾紛,且第二次之聲請費用,係由金桂菊墊付,並有申請書及撤銷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五十頁),足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倘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無先後申請分割之理,告訴人之女又有何理由先行墊付分割費用,直至發現分割會拆到房子才未辦理完成?證人吳惠敏否認對被告及告訴人說先過戶再分割,無非與其自己職業之知識及道德有關,自難期真實。證人蘇美珠、吳惠敏對於告訴人夫妻是否與被告及其夫(乙○○)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一節,均稱已無印像云云,勿論因時逾經年,難免不復記憶,惟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僅憑一方持他方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遽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必滋生弊端,應為公知之事實,而從事代書業務之吳惠敏、蘇美珠尤不能諉為不知,則告訴人未與被告同往辦理前開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顯難想像,從而,吳惠敏、蘇美珠此部分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不動產之買賣,坊間固多先訂立「私約」,其間涉及「節稅」等原因,但當事人成立買賣之合意,因交易金額較小,無「節稅」問題直接按地政機關定式「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訂定買賣契約申請為所有權之移轉,殊不能執此即謂係一方盜用他方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偽造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證人 林忠勇 (被告及告訴人之鄰居證稱:八十年間被告確曾僱伊做填土工作,「.
..在告訴人的家後面約幾公尺而已,我載了二十八車碎石級配填平墊高,運費每車次五百元,做了四個工作天,(按被告供陳為八十年九月移轉登記過戶後約九、十月間),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隔璧的鄰居。我在工作時,有看到丁○○還在幫忙疊擋土牆,他跟他太太均沒有阻止我填土的工作。」等語,而告訴人之妻甲○○亦坦承林忠勇所稱受僱被告做填土工作的土地就是伊夫婦所有(見原審卷第七十、七十一頁)。是以告訴人若謂係借款而非買賣,何以在自己之土地上能允許被告僱工填土墊高,而不出面阻止?況且告訴人丁○○還在現場幫忙疊擋土牆,由此益證告訴人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二分之一出售予被告,告訴人之妻甲○○雖以當時告訴人因病住院,不可能幫忙填土疊擋土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六頁),但查,告訴人住院期間分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入院,同年十一月廿一日出院;八十四年三月一一日入院,同年三月十三日出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住院,同年三月十七日出院: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陸軍第八0五總醫院函附病情證明書、病房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八、一一九、一三0、一三一頁),甲○○之證明顯然不實,應無可採。
此外,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分記載係屬「山胞保留地」,編定
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八十年七月三日吳惠敏代書請領地價證明書時,景美段一一四六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百一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及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偵卷足憑,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鄉間而非坐落在繁榮城市,其地價豈可與城市相比,告訴人狀稱一坪數千元總值好幾十萬元,然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而目前八十七年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不過為七百五十元,有被告提出之地價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今以該地三百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價值亦不過為二十二萬五千元而已,況被告係以八十年當時每平方公尺一百一十元現值計算為三萬三千元,被告承購二分之一,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則公告現值應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被告以高於一倍之三萬三千元價格承購,亦屬相當。又公告現值係政府核定土地之價值,而非地主自行低報地價之公告地價可比,自具有公信力足供民眾遵行,告訴人所述,自無可採。上開土地雖有建物,但亦有空地,告訴人係空地部分出售被告,至於分割方法如何,將建物部分分割與告訴人,分割後又不影響土地所用價值,要為民事問題。
本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繳附之證件,係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補發之土地所
有權狀,並非八十年三月間以前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此有辦理移轉登記時提出於地政機關之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八頁,第八十一頁),而上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丁○○委託 游秀珠 ,再由游秀珠複委託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提出申請,同時申請補發之權狀除一四六號土地外,尚有與本件爭議無關之一一四五號土地,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花地所登字第○九三○○一○二一五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可證,凡此益證告訴人指訴八十年三月間被告趁甲○○向其借款之際,騙取告訴人之一一四六號所有權狀等物,嗣後以買賣為原因而委託代書辦理買賣移轉手續云云,即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買受前開土地二分之一,並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情事,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事,復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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