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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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丁○○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被上訴人 陳怡臻 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㈢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被上訴人乙○、丁○○、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怡臻自民國八十九年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㈡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本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由 許文瑞 變更為戊○○,有財政部函附卷可稽,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耀宗 曾為伊之股東,並擔任伊之經理人,伊曾經股東會決議,以陳耀宗名義設置帳戶,由陳耀宗為伊保管款項,截至陳耀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止,陳耀宗所保管之款項計尚有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嗣陳耀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耀宗係上訴人之股東,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應分得盈餘共計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其中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係依章程規定,應發給之股息,其餘五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則係應分派之紅利,上訴人拒不發給陳耀宗上開股息及紅利,伊繼承陳耀宗之股權,對上訴人自有上開股息及紅利給付之債權存在,爰以此與對上訴人所負應返還保管款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之債務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耀宗曾為其股東,並擔任其經理人,其曾以陳耀宗名義設置帳戶,由陳耀宗為其保管款項,截至陳耀宗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離職止,陳耀宗所保管之款項計達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嗣陳耀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返還之義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如數返還,被上訴人則以陳耀宗生前對上訴人有前述股息及紅利給付之債權存在,主張抵銷,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陳耀宗對上訴人是否有前述股息及紅利給付之債權存在一節。
六、經查:㈠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
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足見盈餘分派之決定權在於股東會之決議。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分派盈餘須公司完納一切稅捐之後,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如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盈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分派時,先分配股息,若有剩餘,再分配紅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董事會所造具盈餘分派議案之各項表冊,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而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下稱系爭年度)均有
盈餘,且盈餘分派之議案,業經股東會通過承認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所製月報表(即內帳),證明上訴人有盈餘,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所字第一四九0八二號、四九六一0號、一四九0九0號處分書三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盈餘才申報課稅所得,並有漏報應課稅所得之事實,主張依該處分書上記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加計漏報之所得額,總和按陳耀宗持股所占比例計算,推算陳耀宗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份止應分得之盈餘為六百九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云云,然此金額之計算,既屬推論,顯非係上訴人於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並其盈餘分派之議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確定之盈餘分派金額,被上訴人以之為陳耀宗對上訴人有股息及紅利給付之債權存在之依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上訴人公司原營業正常,利潤頗豐,股東皆可按年分配紅利。惟自八十年起,董事長 陳進興 為籌地方選舉經費,開始挪用公司現金,又因競選失利,無法平倉,終啟浮報費用支出、隱匿營業收入之端,因其他股東率皆敢怒不敢言,惟陳耀宗於股東會議堅持董事長要負責填補所積欠公司之債務,當權派為殺雞儆猴,乃將陳耀宗強行以暴力手段逐出股東會議外,爾後乾脆不再召開股東會議,所需會議記錄,全部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填具,再呈送主管機關備查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本院卷㈠第六三頁反面)。則縱認上訴人於系爭年度均有盈餘,惟上訴人自八十年起既未再實際召開股東會,而以偽造紀錄為之,即無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可言,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
㈢被上訴人另以:①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朱翠屏 於本院證述:陳耀宗有於八十四年
、八十五年領取公司盈餘等語;②證人 陳增良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七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任職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有領到股利等語;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因陳耀宗有欠公司債務,所以未發放(紅利)給他(指陳耀宗)」等語,主張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年度分派盈餘云云。惟查朱翠屏於原審另證述:「紅利是用獎金的方式發放」;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 陳美華 於原審證稱:每年都有發放給股東紅利,但都是用獎金方式發放,只要有盈餘都會發放,沒有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相符。且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課長 盧坤賢 於本院亦證述:公司雖無盈餘,但董事長會從借貸之週轉金內提撥款項,於過年前發給股東盈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年度發給股東之紅利或盈餘,非屬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之盈餘分派金額甚明,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主張其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郭修淮 雖對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內帳記載之收支金額,列表主張之盈餘金額不爭執,並稱「本訴部分(指上訴人本件請求)應該可以扣除盈餘的部分」等語,惟上訴人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照上訴人內帳之記載而計算盈餘之方式,於本院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㈠第八三頁),則郭修淮代理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既經上訴人於本院撤銷,已失其效力,不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另以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應於
每營業年度終了編造該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束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亦得隨時查閱;且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將該項決議分發各股東,以符法律規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有提出上開文書及八十六年度月報表之義務,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法院得認其關於該項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云云。惟上訴人縱有提出上開文書之義務,並能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年度有盈餘,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事實,遑論股東會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股東會於系爭年度有決議承認確定盈餘分派金額,自不發生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上開股息及紅利給付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保管款債權主張抵銷,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怡臻發給支付命令,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怡臻為被告,應認陳怡臻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任被上訴人丙○○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日,即知悉上訴人追加請求其與被上訴人乙○、丁○○、丙○○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零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乙○、丁○○、丙○○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甲○○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一百五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及被上訴人乙○、丁○○、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怡臻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怡臻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亦有未合,附帶上訴人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關於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及被上訴人乙○、丁○○、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上訴人陳怡臻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曾將屏東縣○○鄉○○段第一0五九、一0六0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並以乙○名義辦理抵押借款,主張上訴人未免除乙○之債務前,不得為本件請求;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以陳耀宗對上訴人尚有薪資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等節,被上訴人於本院已不再主張,毋庸逐一論述。再者,因上訴人股東會並未完成分派股息、紅利之法定程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耀宗對上訴人尚無股息及紅利之請求權,故前開南區國稅局所為關於上訴人有無盈餘,應補繳若干稅捐之處分書,是否確定,均與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抵銷權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謝靜雯~B3法官徐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B1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