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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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一號
原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原告與戊○○、己○○、庚○○、癸○○、辛○○、壬○○、丁○○、 廖靜如 、丙○○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伍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捌仟肆佰叁拾伍元,尚欠新台幣叁仟捌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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