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誣告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 黃氏 威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五路發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表黃氏公司,以黃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使黃氏公司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款項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上開黃氏公司營業地址,在貸款清償完畢之前,黃氏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該車由甲○○持有、使用中,詎甲○○於黃氏公司貸得款項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通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安泰銀行,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並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三菱當舖,得款供己花用。嗣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因甲○○未再替黃氏公司繳付前開分期款項,安泰銀行追索無著,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經匯豐公司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擔任黃氏公司之負責人 於右揭 時、地代表黃氏公司向安泰銀行以動產抵押方式貸款二十五萬元,嗣僅繳付一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餘款,且有向三菱當舖借款五萬元,並簽立當票,系爭車輛現置放於三菱當舖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是簽發支票向三菱當舖借款五萬元,並未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三菱當舖,車子是事後被三菱當舖派員強制開走的,當票也是該當舖事後騙我簽立的,黃氏公司設立之後都沒有營業,車子是我出資購買的,僅形式上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我並無侵占系爭車輛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黃氏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代表黃氏公司,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安泰銀行貸款二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款項一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上開黃氏公司營業地址,在貸款清償完畢之前,黃氏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車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未通知債權人安泰銀行,即將系爭車輛侵占挪作私用並擅自典當予三菱當舖之事實,業據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洪英祥 於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黃氏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行車執照及當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五二二五號卷第三至九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二六號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證人 莊惠程 (即三菱當舖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車輛是被告本人拿來典當五萬元予三菱當舖,我有核對被告身分證、行照及車籍資料,確定是他本人來典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民族一路六三四號我經營之三菱當舖典當系爭車輛,當時有留下被告之車籍資料,並有當票,被告當車後隔幾日有再將該車借出去;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我公司一位鑑價專員 曾健哲 去找被告,被告稱車子因債務抵押在 朱義杉 那邊,被告叫我們專員跟朱義杉說被告欠我們錢看朱義杉要不要還車,並與朱義杉約好六月三十日還車,我們專員才把車開回來;當時被告前來借款時說二、三星期就要還,所以一開始我們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案,後來被告一直拖,到八月二十七日我們才向當舖公會報備,再由當舖公會向肅竊組報備;被告事後稱匯豐公司要找他要車,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就告訴他先還五萬元,即可還車,因原先之當票為員工所丟失,我要求被告補填當票(致誤寫當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才可以辦流當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三頁)。參諸被告供承有向三菱當舖借款五萬元迄今未還之事實,堪認證人莊惠程上開證述之情節為真實可採。
㈡、證人朱義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五、六月左右,被告告訴我說他的工廠租約到期,系爭車輛沒有地方放,要放我工廠那裡,大約六月底左右,被告帶一個人來把車子牽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0七頁),且被告對於其將該車置放於證人朱義杉之工廠乙節亦不爭執,參以證人莊惠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將車子典當後隔幾天就把車子借出,後來因為沒有繳息,我就去追車,被告說車子被另一位債權人(當庭手指朱義杉)牽走了,之後該車有還給當舖等語(見原審卷一一一頁),顯見被告係在向三菱當舖典當借款之後,始將該車借出並置放於證人朱義杉之工廠;故被告所稱:朱義杉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還有看過該車,可見該車並未於同年三月間典當予三菱當鋪之辯解,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以支票向三菱當舖借款五萬元,而非典當系爭車輛;且該車輛係被強行取走云云,並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TAP0000000之存根(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以實其說;惟為證人莊惠程(即三菱當舖負責人)所否認,且上開支票未經他人提示兌現,故無法證明被告簽發該支票交付於何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借款之日期確實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而上開支票存根日期則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故上開支票存根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依證人朱義杉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被告係偕同他人至朱義杉之工廠牽回系爭車輛;且依卷存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莊惠程有指使他人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三菱當舖。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以採信。
㈣、再者,卷內之當舖當票(號碼005921)之指印為被告親自捺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而三菱當舖負責人莊惠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網查詢前開系爭車輛(即ZG-七二三七號)之車籍資料,此亦有車籍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果若被告僅係以支票向三菱當舖借款,其何以會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予莊惠程及補簽上開當票?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向當舖借款須以財物典當,並無單純以支票借款之情事;本件綜合告訴人洪英祥及證人莊惠程、朱義杉前開之指證暨卷內之行車執照、當票影本等資料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三菱當舖之事實無訛。益徵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以黃氏公司所有之車輛典當借款,被告確有變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末查,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坤宗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在被告的工廠幫他代工時,有看過系爭車輛,三月底停止代工離開時還有看到該車,之後就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惟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典當三菱當舖後,復再將系爭車輛借出使用,已據證人莊惠程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證人陳坤宗上開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取三菱當舖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報備之當舖登記簿,以查明其是否典當該車之情事;惟三菱當舖負責人莊惠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前來借款時說二、三星期就要還,所以一開始我們沒有向主管機關備案,後來被告一直拖,到八月二十七日我們才向當舖公會報備,再由當舖公會向肅竊組報備等語(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之犯行已很明確,本院殊無再調取上開當舖登記簿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所稱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之謂;故其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客體或行為客體,須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係以黃氏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向安泰銀行分期付款購得系爭車輛,該系爭車輛依法仍為安泰銀行所有(嗣該債權移轉為告訴人匯豐公司),而非屬黃氏公司所有;且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並無業務上關係可言,故被告持有使用系爭車輛,即非屬其業務上所持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使用之系爭車輛,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旋以五萬元之代價典當予三菱當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法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難論以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檢察官亦未以該罪起訴),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時間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判決依前開事後補簽當票所載日期而誤認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時間為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致事實之認定有所違誤。㈡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犯恐嚇、傷害、誣告罪等多項前科,平日素行非佳,其係以典當之手法侵占系爭車輛,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