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54號、8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95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某小吃部飲酒,明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旋於翌日凌晨1時40分許,沿省道臺26線行經18.5公里處時,為警發覺有異而予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1.12mg/dL),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
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8年10月26日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致所屬各級法院函檢附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自明。被告甲○○前揭時地經查獲時,不僅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遠逾前述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50倍之標準,危險極高,其經查獲警員進行行為觀察測試結果,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現場,有前開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前揭駕駛行為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不能精確有效執行操控機械之行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堪予認定。今查,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減弱而發生危險,每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乃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禁止並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此依卷附個人資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並已進入社會工作多年之被告甲○○所不能諉為不知者,是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係以汽、柴油原動機為動力,並以行駛公共道路為主要功能之車輛,為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勞工業之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前揭行為時年44歲,前於88年12月4日即曾因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85毫克,仍駕車行駛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而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鳳交簡字第54號、8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依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甫於8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猶變本加厲,進而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1.12毫克之重醉狀態下,再犯本罪,篾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機械推力良好之國產1,800c.c自用小客車,犯罪時地為子夜時分之省道路段,對於法益造成危險之程度,又其此次犯罪後於偵查中,雖提出恆春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3紙,並以自己為單親家庭,尚扶養子女2名云云為由,向承辦檢察官求情,然以其客觀上無視他人生命安全、家庭幸福,屢次重醉駕車之行徑,若非予適當刑罰矯治,顯不足促其真心改善,尊重他人生命,兼求保障其自身及子女之真正幸福,刑期無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