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被告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貸小額
信用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借款到期或未依期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548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依上前開約定書第5、8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
㈡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30日分
別向原告借得2,000,000元及800,000元二筆借款,借款期間均自94年1月7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分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減百分之0.125、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
1.57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4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房屋貸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9條之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二筆借款各尚欠本金1,930,665元及771,651元,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乙○○復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月27日
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9年
1月27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7.625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遲延還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4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簽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尚欠借款本金217,07
6元,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48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66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71,665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17,076元,及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卡友樂透貸申請書1紙、房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2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71,665元,與原告前所述之事實及卷附之催收款項帳單所載771,651元不符,應屬誤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金額除聲明第三項超過本金771,651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林雅莉法官邱玉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