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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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5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抗告人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檢驗報告可按。原法院因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毒抗 字第 519 號裁定(95.0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毒聲 字第 17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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