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次於酒醉後仍駕車上路,罔顧往來公眾之通行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肇事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酒測數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