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第4行後段「行經」之後補充「同市」二字。
第6行(末行)「毫克。」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呼氣時每公升0.91毫克,情節非輕,對於道路公共交通安全及民眾生命財產構成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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