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收購手機門號之目的,係為供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9日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SIM卡,並持往屏東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該男子,旋由該男子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自行或另由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以上開門號,於:㈠94年6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向 劉政芳 電稱其抽中「國際迪士尼集團」價值88萬元之4獎,須先支付某名目費用云云為詐術,致劉政芳陷於錯誤,依序於94年8月15日、16日匯款10萬元、8萬元、24萬元及6萬至預設之人頭帳戶而受損害。㈡94年7月15日下午2時許,向 蔡健次 電稱其所持現金卡欠費49,000元,須先將帳戶內存款轉至特定帳戶代管云云為詐術,致蔡健次陷於錯誤,當日即將3,000,000元轉入該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受損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自承以2,000元代價將手機門號提供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外,業經被害人劉政芳、蔡健次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執據、對帳單查詢列印表在卷可稽。詢據被告甲○○於偵詢中雖辯稱:伊提供搭配手機之門號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據表示欲供撥打長途電話使用,並據保證絕不會撥打超過基本話費額度,惟要求伊必須在1週內辦理停話使然,對其持以供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並不知情云云。然姑不論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轉接或人頭申請之電話向不特定人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重大政策,引起社會廣泛討論,自非依卷附年籍等資料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多年之被告甲○○所能諉為不知者,是其辯稱對該男子無端以2,000元之代價受購手機門號,係供向他人實施電話詐騙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況按刑法上規定之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雖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然幫助犯相對於正犯既僅具有從屬性,對於正犯之全部犯罪計劃原不具有支配性,是其認識之程度僅限於正犯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即為以足,原不以其對正犯之犯罪計劃流程有全盤認識者為限。申言之,苟被告甲○○果能證明其因特別因素而對前述現今一般社會大眾及依其年齡、身分、智識程度均應有之常識並無認識,然其既自承所認知該成年男子取得自己手機門號之目的,係供他人撥打長途電話使用,卻要求伊在1週內停話,依其情節,顯有藉以利用他人之錯誤而詐取利益之意,被告甲○○對該男子蒐集前開手機門號之目的係藉以為實施詐術行為之工具,以獲取利益等情,顯有認識,竟仍交付之而提供助力,足徵被告甲○○主觀上對其幫助行為所加功者為刑法詐欺罪之正犯行為,知之甚明,前開辯詞,尚不影響其幫助犯之成立,是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26歲,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其為貪圖區區2,0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嗣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客觀犯行,仍巧詞狡飾其主觀認識及動機,難認有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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