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0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魏瑞文 、丙○○」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