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再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再字第00105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徐鈴茱 律師 黃介南 律師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922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為判決)。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即應專屬原為確定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心弘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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