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37號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竹榮民服務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輔法字第0960000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以其就讀私立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修讀之「政策執行專題」「危機管理專題」2門科目,分別向被告申請學費補助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被告以96年1月19日竹榮處字第0960000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於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修「政策執行專題」及「危機管理專題」2門科目,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榮民(眷)參加大專校院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訓練補助作業規定(下稱榮民進修補助規定)第5點規範,同一「班類」進修者,取得學分證明,檢附收據申請,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6,000元,故原告補助金額核發6,000元,「政策執行專題」繳費證明書、成績通知單隨文檢還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核發原告95年度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補助金額12,0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榮民進修補助規定並未列載參加同一「班類」進修不同
課程之榮民僅能申請1次,且該規定第5點第3項「‧‧‧及雖參加前(肆)點班類,惟已領有教育補助費及公費補助者,不得再申請本項補助。」係指同一課程不得重複申請之意,故原處分顯係增加榮民進修補助規定所無之限制,限制原告學分費補助之權利(財產權)。
⒉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研究所碩士學分班95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中,選讀「危機管理專題」課程者,不必然需選讀「政策執行專題」課程,且2門課程上課時間亦有別,該2門課程非屬同一「班類」進修。次查與原告同一學分班之榮民 楊偉哲 於95年3月
1日至同年6月30日結訓後向被告申請「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學費補助6,000元,另於同年7月29日至同年
9月9日結訓後復向被告申請「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學費補助6,000元,其於同年度內2次以玄奘大學「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申請學費補助並經被告核准,其與原告僅進修時間不同,但均屬同一「班類」進修,被告核准楊偉哲所請,卻駁回原告所請,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條之規定。⒊原告於96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至玄奘大學公共事務
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選修公共事務管理專題課程,結訓後於同年7月20日持學分證明書及繳費收據至被告申請96年度學費補助1萬元,又於同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8日在同一學校班類選修組織理論與行為專題及行政法專題2門課程,結訓後於同年9月19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學費補助1萬元,均獲核准補助。雖榮民進修補助規定業於95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及其眷屬參加大專校院進修補助作業規定」,並於96年1月1日施行,惟該2規定其補助對象、範圍、申請補助辦理方式與限制均相同,僅每次補助金額上限由
6千元調整為1萬元。則被告行政作為在不同年度標準不一,及所謂同一「班類」其內容亦欠明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讀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95年12
月28日分別向被告申請95年度第1學期「政策執行專題」及「危機管理專題」2門科目之學分補助,係屬申請95年度同一碩士推廣教育學分班類之學費補助,原告同時就該學分班二門科目分別提出申請,惟該2門科目均屬同一學分班所修讀,自應認定原告係對進修同一班類之申請,尚不因填寫2份申請書而有不同,被告以同一班類進修者,每次申請補助之上限,核給學費補助6,000元,並無不合,要難謂違反禁止恣意等行政法一般原則。
⒉訴外人楊偉哲係於95年3月1日至95年6月30日結訓後檢
附榮民證、繳費證明書、學分證明書至處申請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學費補助6,000元,另於95年7月29日至95年9月9日結訓後再檢附榮民證、繳費證明書、學分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學費補助6,000元,其申請時間及檢具資料均符規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時榮民進修補助規定第3點規定:「補助實施對象及年齡限制:一、榮民(領有榮民證者)‧‧‧」第4點規定:「補助範圍:在國內地區,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專校院,包括以下列班別:一、各項推廣教育班。二、研究所推廣教育學分班。三、大專校院選修學分。四、空中大學、空中專科等函授班。五、各大專校院附設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第5點規定:「申請補助辦理方式與限制:一、凡合於補助之對象,於前(肆)項規定範圍內之班類修進者,每年度可申請補助,以2次為限,榮民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6千元,榮眷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4千元,未達上限者,覈實補助。二、申請人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書之3週內,檢附正式繳費收據、榮民(眷)身分證影本、結訓(學分)證明影本‧‧‧提出申請‧‧‧」。
三、原告於95年12月28日以其就讀私立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修讀之「政策執行專題」「危機管理專題」2門科目,分別向被告申請學費補助各6,000元,該2科目均係原告就讀前開學分班,於95年學年度第1學期所修習之事實,有原告95年11月14日繳費證明書、95年學年度第1學期成績通知單、玄奘大學學分證明書、學分班開課暨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學費補助申請表影本在本院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申請補助之2門科目既同屬前開學分班95年度第1學期修習者,被告以其係同一班類之進修,每次申請金額上限為6,000元,核定補助金額6,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增加榮民進修補助規定所無之限制,且相較於被告就訴外人楊偉哲在同年度內2次以玄奘大學「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學分班」申請學費補助所為核准之處分,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惟查:
㈠依榮民進修補助規定第5點明定「補助之對象,於前(肆)
項規定範圍內之班類修進者,每年度可申請補助,以2次為限」「申請人於完成進修,並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書之
3週內,檢附...結訓(學分)證明影本‧‧‧提出申請」等語,可見同一班類(同時期)進修之學費補助,每次申請補助之上限為6,000元,原處分並未增加榮民進修補助規定所無之限制。
㈡原告所稱訴外人楊偉哲95年度內2次以玄奘大學大專院校推
廣教育學分班申請學費補助,係分別於95年3月1日至95年
6月30日、95年7月29日至95年9月9日兩段不同時期課程結訓後,先後檢附榮民證、繳費收據、成績通知單、學分證明書等件為申請,有學費補助申請表、榮民參加學分班補助申請名冊影本各2件在原處分卷可按,與原告申請補助之「政策執行專題」「危機管理專題」2門科目,均係玄奘大學公共事務管理學系碩士學分班95年度第1學期修習之課程,並不相同,自無差別待遇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准核發原告95年度大專院校推廣教育及學分班進修補助金額12,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