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36號聲請人甲00000000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5年11月16日健保中字第0950065626號函、96年12月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166號函、97年2月15日健保中字第0970082114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聲請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相對人所屬中區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5日派員訪查聲請人及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虛報牙齒充填醫療費用之情事,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95年11月16日以健保中字第0950065626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經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08,400元及停止特約1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經聲請人申請複核,相對人重新審核,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以96年
10月18日(96)權字第18855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其餘申請審議駁回。」經相對人以96年12月6日健保中字第0960016166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新核算2倍罰鍰金額為70,900元,另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執行停止特約。聲請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並經相對人同意暫緩行政執行,待訴願決定後再行處理。嗣行政院衛生署97年2月1日衛署訴字第096006653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而相對人以97年2月15日健保中字第0970082114號函(下稱原處分3)通知聲請人,其因違反健保特約事件,經核予停止特約1個月暨2倍罰鍰70,900元,訂於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
30日止執行。茲聲請人以因情況急迫,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1、2、3有關醫療費用2倍罰鍰及有關停止特約1個月期間之執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參與彰化縣牙醫師公會偏遠地區巡迴醫療之服務,本著基於服務偏遠地區就醫不便民眾之熱忱,至彰化縣芳苑鄉為民眾就診,嗣後再向相對人申請醫療費用,所有醫療費用之申報,皆依法為之,並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之情事,相對人貿然對聲請人處以停止特約及罰鍰之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除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外,因為情況緊急,若對聲請人驟然為執行停止特約處分,則原告之健保特約招牌必須拆下,看診病患無法利用健保給付看診,醫療費用必須自費。然原告為芳苑鄉唯一僅有的牙醫診所,且看診病患主要來自偏遠地區,以原住民、老人、中低收入戶、921地震受災戶為主,均無法負擔自費看診,而蛀牙或牙周病若未及時、持續治療,將對身體會有致命的危險,一旦停止健保特約,勢必影響數萬鄉民就醫之安全性與方便性。且對聲請人而言,間接造成強制歇業之效果,對聲請人之聲譽亦將嚴重受創,即使日後原處分經確定終局判決撤銷,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四、經查,原處分2有關醫療費用2倍罰鍰部分,屬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尚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難認日後會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者,關於原處分1、3停止特約1個月部分,雖然原告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另聲請人因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其聲譽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聲請人主張其係芳苑鄉唯一之牙醫診所,停止健保特約,經濟弱勢病患無法負擔自費看診,將影響彰化縣芳苑鄉民眾就醫之安全性與方便性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聲請人雖係芳苑鄉唯一之牙醫診所,惟鄰近鄉鎮之大城鄉、二林鄉、鹿港鎮及福興鄉均有牙醫診所,車程約10至30分鐘可達,可提供醫療服務一節,已據相對人敘明在案,復提出鄰近鄉鎮之相關牙科院所名單附卷可參,難認病患有因此而無法就醫之情形;又縱聲請人擔憂停止特約期間病患無法負擔自費看診,亦可先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若日後行政訴訟勝訴再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1、2、3,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