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6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600186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員於96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在指定清除區域內,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旁,發現原告丟棄一袋垃圾,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單告發由原告簽名於告發單上,移由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作成96年8月7日北縣中清字第R10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居住興南夜市○○街口內之巷口418巷,已有20餘年,每天早上9點至9點半間有一輛垃圾車沿途撿拾放於各路口之堆積如山的垃圾,晚上12點半至凌晨1點半之間亦同,一天兩次,20年如一日,垃圾就堆在原告家巷口,因巷口地勢傾斜,常有垃圾滑至原告家門口或有路人經過隨手丟棄,造成住家附近居民不堪其擾及無奈。政府推動垃圾不落地之種種政策,當地均無法落實,誤導居民長期將垃圾隨地丟棄而不覺,又無法分類造成環境污染。按規定住家附近15公尺內住戶有義務清除廢棄物,為維護環境清潔整潔,原告於案發當日將滑落於家門口之垃圾移至3公尺內垃圾車固定收拾處,而被清潔隊員不由分說處分及難堪。衡量情理,政府政策長久無法落實在先,只有在居民偶爾投訴時才派清潔隊員稽查,執行職務者將氣出在原告身上極端不公平。為秉勿枉勿縱明察秋毫之德政,希望不以懲罰違目的,贏得市民衷心敬佩。綜上,原處分顯有過當,爰訴請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該違反地點被告屢接市民陳情,有民眾任意丟棄垃圾造成
髒亂影響其生活品質,被告除將該處垃圾清理乾淨,並加強取締任意丟棄垃圾違規者。
⒉原告自承8月6日早上8時30分,於自家樓下鐵門口見一
小袋垃圾,因置於路中,將其移至旁邊,即轉身離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之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先予敘明。原告於非中和市垃圾車收運時間將垃圾任意丟棄,經被告環保稽查員執行勤務舉發,當場請其於告發單上簽名具結並拍照存證,違規屬實,被告依採證資料據以告發,並無不當。中和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清潔隊為服務市民,每日下午(例假日除外)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多數民眾皆能配合於垃圾車收運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惟少數不守法民眾為圖一己之便於本市垃圾車尚未收運垃圾時間,任意丟棄垃圾製造環境髒亂、且易滋生蚊蠅,破壞市容整潔,需增派人力清除垃圾,浪費資源,市民應有義務維護環境衛生,對於被告行政興革之建議,被告已錄案查辦,爾後將加強稽查員實務訓練,以利環保業務推動。被告曾分別於76年公告全市轄區為指定清除地區,又於80年重申垃圾不落地政策,故被告為貫徹垃圾不落地之政策,於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經裁量科以4,500元,非最高額,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為此提出答辯。
五、得心證之要領: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
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所明定。
㈡查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照片、告發單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原告自承於8月6日早上8時30分出門時,於自家樓下鐵門口見一小袋垃圾,因置於路中,將其移至旁邊,即轉身離開等語在卷(見起訴狀第1頁),則其有任意棄置垃圾之行為,堪以憑認。又查獲地點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屬台北縣中和市地區,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清除地區,於此區域內嚴禁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罰等情,有被告76年11月19日(76)北縣中清字第50515號公告乙件,在卷可按。從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弟1款及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為維護環境清潔整齊,始將滑落於家門口之垃圾
移至3公尺內垃圾車固定收拾處云云。惟台北縣中和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多年,清潔隊為服務市民,每日下午(例假日除外)兩次定時沿線收運垃圾,民眾應配合於垃圾車收運時段將垃圾放置垃圾車內,尚不得任意棄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
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在指定清除地區內拋棄一般廢棄物,核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弟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得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本件被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4,500元,衡諸原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過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弟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科處原告4,500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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