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3號聲請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對人 李廣安 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關係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廣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縣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廣安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極度智能不足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精神科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法官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可回答姓名,詢問其年齡、有無用餐及其教師之姓名,均語焉不詳,提示新臺幣(下同)100元、500元及1,000元之鈔票,亦均無法辨識(參見本院99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參酌壢新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李員 (即相對人)應為天生之重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症之個案,經二十九年之教養,李員呈現清醒狀態,外觀癡傻,口齒不清無法辨識,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可自理,無計算與識別鈔票之能力,但可至福利社指示所要之東西,無法溝通及回答問題,已達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李員對監護宣告經說明仍無法理解,現階段無任何處理財務之能力,綜合資料研判,李員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孤兒,長年被安置於機構,家庭情況不詳,目前在機構有固定之作息時間,生活十分穩定,自民國75年7月1日起,被安置於八德殘障教養院至今,每月安置費用20,000元,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擔,建議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6日府社助字第099028673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考量相對人之父、母不詳,且無配偶,又相對人長期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支付照顧費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縣境內之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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