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甲○○提起請求婚姻無效(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被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現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案並於9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訴訟,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3,000元,全部均應由被告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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