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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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丙○○
丁○○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二萬元,原告丁○○一千四百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如附件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被告乙○○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然原告丙○○及丁○○迄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洽,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之訴,均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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