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右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女、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街○巷二之三號,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為聲請人乙○○之姨母,原籍台北市,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被繼承人在台查無親屬,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語,查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親屬繼承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究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仍屬不明,仍應踐行法律程序公告查明後方為適法。本院爰依職權,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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