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原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丞聲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丙○○丁○○○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丞聲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經銷原告公司電化製品,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嗣被告公司陸續積欠原告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經原告一再催索,均未獲受償,爰依經銷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支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銷貨出貨單、支票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經銷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