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向原告:⑴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首二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計算,第三年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機動計算,借款第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⑵借用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或繳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借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肆拾玖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