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並約定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若不約付息時,經原告銀行催告或通知後仍未依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約按期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催繳通知書二紙、增補契約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催繳通知書二紙、增補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借款後,迄未依約繳款,依約即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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