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即借款人)將原告所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五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予原告,並辦畢所有權登記在案,被告依上開約定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後因被告等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乃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不動產,蒙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協助順利拍賣,經分配後原告受償二百二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不含執行費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六元),不足額為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茲被告就不足受償部分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