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 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叁拾伍萬元,約定第一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第二年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前三年僅繳納利息,第四年起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詎被告就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陸佰叁拾伍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陸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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