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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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丁○○(原名 郭國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碼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有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乙○○僅繳還本息至九十年七月四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之本金及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委託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付出傳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委託書、放款支付計算書、存摺類存款憑條、放款付出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叁佰零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