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應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
戊○○應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
丙○應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乙○○應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查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謂: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自行決議修憲,自己延長自己任期二年又四十二天無效,因此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自訴人因此依法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完成候選人登記手續,成為臺北市第三選區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候選人。內政部、行政院雖分為選政機關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上級機關,然在沒有有效法源之依據下,內政部部長丁○○、行政院院長戊○○竟違背上開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會議解釋所規定之限期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解釋要旨,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中時晚報、聯合晚報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中央日報第一版之報導,內政部部長丁○○與行政院院長戊○○達成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延期舉行之共識,且未說明要延期到何時才再舉辦第四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若不能及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屆滿前完成改選,勢必要延長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如此不啻以內政部部長及行政院院長之共識推翻及否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文,除妨害自訴人依憲法第十七條所規定之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等參政權,亦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棄選罪、同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此外,國民黨之黨主席丙○及秘書長乙○○以棒子、 胡蘿蔔 雙管齊下之手法,迫使具有中國國民黨黨籍之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就範,並在其指使下通過國民大會虛級化之中國國民黨檔版修憲案,此舉不僅欲使即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就職之新任總統 陳水扁 主持下之新政府因憲政運作配套條文未訂立而發生困難,並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之罪。(餘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人民參政權乃我國憲法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藉由選舉過程以舉薦賢能,基此如何使投票及選舉過程,保持公正、公平、合法、自由地行使,即有賴國家制訂法律保障維護之。查本件自訴人所指陳被告丁○○等四人所觸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立法目的均在確保選舉過程之正當性、合法性及公平性,是縱被告等真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妨害選舉公正性之行為,其直接受侵害者,仍係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公權力,亦即此等犯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至於自訴人雖或因延緩舉選而受有損害,但仍屬間接被害人,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國家,而非自訴人個人,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再者,本件自訴人就丁○○、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之犯行,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各一件附卷足憑;又甲○○嗣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丙○、乙○○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之被告,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具名之刑事告訴狀可佐。揆此,自訴人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後,本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卻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審自訴被告丁○○、戊○○、丙○、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人不當選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就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參酌前揭規定、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依據司法院解釋第一六二○號解釋:「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之解釋正可以適用於本自訴案之案情,因為自訴人參選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乃是自訴人依法實際參與政府運作擔任公職以表達對國家政治意見之被選舉權,因此,自訴人乃是延緩舉辦第四屆國大代表選舉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自訴,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判決竟然違法不受理自訴人所提之本件自訴,因此其判決業已違法,且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狀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狀,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告訴案全案依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原審竟違法認定偵查中之同一案件不得提起自訴,判自訴不受理業已違法,業已無可維持,敬請依法將該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更審,並請指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依法應對被告等判刑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佈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既已明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既均係在上開條文修正公佈之後,自應適用新條文之規定,至於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狀,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告訴案全案依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審理,依法亦屬無據,本件自訴人之自訴既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其自訴即於法不合,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