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柒捲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儷祥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第十三集、第十五集、第十六集錄影帶之視聽著作,為 黃文擇 、 黃文章 二人共同享有共同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向不詳姓名之同業取得上開錄影帶後,意圖出租而未經黃文擇、黃文章之授權,擅自以重製拷貝方法,拷貝上開影片第十三集一捲、第十五集、第十六集各三捲後,在前揭儷祥影視社,以每捲新臺幣四十元租用一星期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營利,致侵害黃文擇、黃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前揭儷祥影視社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其所重製之上述錄影帶七捲。
二、案經黃文擇、黃文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擇、黃文章委任之代理人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錄影帶七捲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錄影帶係被告擅自重製黃文擇、黃文章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並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雖其重製後出租其所重製他人之著作,惟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0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所犯罪名「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律條文不符(按「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法條用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清寒證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後予以出租營利,並審酌其出租期間,所得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帶七捲,為被告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法條
一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三集壹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五集叁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霹靂英雄榜之江湖血路
錄影帶第十六集叁捲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