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
上訴人 方景鈞 被告丙○○
丁○○
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投票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方景鈞在第二審之上訴。係認上訴人自訴被告丙○○、丁○○、乙○、甲○○等四人涉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款之罪,其直接受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至於上訴人雖或因延緩選舉而受有損害,但係屬間接被害人,本件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復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認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四人另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既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提起自訴,其自訴不合法定程式,均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本件上訴人對於丙○○、丁○○部分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追加告訴乙○、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後,就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不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分「選他」字案號,不分「偵」字案號,而認得再行自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有誤會。其本此誤會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