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五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在宜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紀南 論述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九公克)扣案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且與證人即抗告人之弟林紀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與我一起吸」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九公克)扣案可稽,因認其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扣案安非他命乃抗告人胞弟林紀南所有,與抗告人無關,且案發當天,警方所採集抗告人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該局基衛六字第二二七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足憑,原審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恝置不論,殊屬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由警方對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參上開檢驗成績書),惟此係因抗告人為警察查獲後之採尿時間,距渠所自承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已相去約二個月餘,遠逾尿液中得驗出毒品反應之九十六小時(或四十八小時)之代謝期間,其驗無毒品反應乃事所必然,自不能僅因此一檢驗結果,即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茲抗告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既屢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其此項自白,不但未有證據可證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其自白之內容,又與抗告人胞弟林紀南之證詞脗合,堪認抗告人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誠如林紀南於警訊所稱係伊個人所有而與抗告人無涉,惟此亦無礙於前述抗告人自白之真實性。抗告人徒以扣案毒品非其所有,且其尿液經檢驗又無毒品反應,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殊無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