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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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九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七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在前揭處所查獲之事實,業經甲○○自白不諱,且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管乙支、燈泡乙個扣案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原審法院以本案經審核卷證屬實,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當無不合。茲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在營服役一年,業已根除毒癮,且經長久思考,自知應為前途打算,保證絕不再犯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抗告人所敘理由,均無法動搖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