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屆滿三月,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在不起訴處分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誤援引聲請強制戒治,原審未查,亦裁定准許,於法尚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前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屆滿三月,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不起訴處分前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惟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在不起訴處分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原審不察,率予裁定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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